王某是某机械厂厂长,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部分产品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对外销售,在账簿上故意不列或少列收入,偷逃税款40多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该机械厂、王某犯偷税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王某辩称自己虽然是工厂的厂长,但没有参与偷税的犯罪活动,自己也没有授意经理和主管会计偷税漏税,因此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偷税的刑事责任。因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组织、授意实施偷税活动,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无罪。本案涉及到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法定代表人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人,其代表单位从事日常活动,并具有较大的决策权,作为单位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单位犯罪中的法定代表人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法律上被视为单位的代表,其对单位也享有较大的管理权,但在刑事案件中能否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应视其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而定,法定代表人不必然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对于单位犯罪,涉及到一责双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该主管人员必须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二是对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司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当这些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单位犯罪时,这些管理人员才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
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单位的日常活动、正常运转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能否将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要视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定。如果是单位其他管理人员组织实施了犯罪,不在法定代表人的分工范围之内,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认定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指使经理和主管会计偷逃税款,因此不能追究王某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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