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法定代表人对于整个犯罪活动不只是知情还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
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单位的日常活动、正常运转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能否将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要视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定。
如果是单位其他管理人员组织实施了犯罪,不在法定代表人的分工范围之内,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认定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如何认定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刑法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存在重要作用说及行为方式说等不同主张。前者主张以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作用大的单位犯罪参与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后者主张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具有直接性的参与行为就是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司法解释兼采了上述两个标准,在对主管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行为方式标准,把实施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人员作为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上采用了重要作用说。
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文件虽然都只是针对特定犯罪作出的规定,但其精神对一般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的同时,还考虑了刑法第十三条犯罪一般定义中的但书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进之处: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定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人员,把参与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外,实际上缩小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从理论上说,单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实施两个方面,只要对这两个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尽管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员的影响,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员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
二是上述解释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来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对直接责任本身作出解释,作用大小比较离开了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着比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三是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与人,对一般受领导指派的参与人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受领导指派参与单位犯罪是普遍现象,仅以此为据难以充分揭示参与人的主观责任程度。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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