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处理: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救济程序
(一)股东为公司利益代位起诉
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作为权益受害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是被告。如果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实际掌控公司,此时可能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是如果公司提起诉讼,则可能产生利益冲突;二是公司根本不会采取诉讼行动。现实中,后一种情况更常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了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代位起诉是对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补救,所以股东在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之前,要用尽内部救济程序。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情况紧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
(二)股东为自身利益直接起诉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内部,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互独立,不完全一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股东为自身利益直接起诉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权利。此类诉讼只要求具备股东资格,没有持股数量和时间方面的要求。
由此可见,利益受损主体的不同,决定了股东到底是采取代位起诉还是直接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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