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就确定了收养关系,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应依法对其进行收养评估。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哪些情形可以导致收养关系终止
原则上,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恶化与事实上的解体。因此,我国明确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
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有:
(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的。但应当注意的,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收养、送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如果养子女不同意的,双方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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