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11日,丙委托雇工丁找甲、乙等人到丙在徐州的工地做工,丙安排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受雇工人从某地去徐州工地。在盐徐高速公路上,因赵某过失,车辆撞上护栏,致甲、乙受重伤。甲、乙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丙赶到医院,安排甲、乙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丙未再支付甲、乙的医疗费。甲、乙出院后,以赵某无赔偿能力为由诉求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丙辩称,其与甲、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甲、乙受伤不是丙侵权造成的,应向肇事者赵某主张赔偿。
[析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丙委托雇工丁找甲、乙等人到其工地做工,并安排车辆运送,虽然丙未与甲、乙等人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丙安排车辆运送工人去工地充分说明双方已达成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协议成立时生效,故丁与甲、乙就劳务协议达成一致时,丙与甲、乙之间的雇佣关系即成立,丙是雇主。
因甲、乙等人是在确定与丙的劳务雇佣合同后赶往工作地点,应认定甲、乙受伤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认定为工伤。而甲、乙与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劳务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性质相近,但权利义务仍有区别,在发生争议时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合同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务雇佣合同适用民法。因而甲、乙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据此要求丙承担工伤责任。然而,甲、乙去丙的工地不是自己个人行为,是丙安排车辆将其运送到徐州,丙的行为明确了甲、乙去工地,是甲、乙履行与其劳务雇佣合同的行为,虽不适用工伤,但甲、乙在路途中受伤可适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甲、乙以赵某无赔偿能力为由,要求雇主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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