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不足两千元的,成立盗窃罪,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量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均成立盗窃罪。
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各省高院有权根据经济发展及治安状况,在一千元至三千元(含本数)确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数值。
因此,不排除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数值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两千元。
若受理案件所在地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在两千元至三千元之间,则因多次盗窃数额构成盗窃罪,数额两千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若受理案件所在地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两千元的,则被告人既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符合多次盗窃,法院可依据任一情节认定构成盗窃罪,另一情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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