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规定有:
1、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2、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3、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4、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5、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有:
1、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
2、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在指定辩护中,由于辩护人是法院自行决定的,排斥了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必然抱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会认为这种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会切实维护起自身的根本利益,往往会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3、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促进出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和人性化。全面参与诉讼进程既是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维护其作为程序主体化的必要手段,又是程序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最终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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