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庭长、王斌庭长、郑琼合议庭成员是新加坡商人投资的灵马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2000年4月,向军被派往**西亚ARL公司进行门户建设。在此期间,ARL公司曾被高薪邀请加盟,但因故未能成功。由于两家公司合作破裂,项军被公司召回。项某因个人要求不符而对公司不满,于是主动要求孙某斌离开**公司,加入ARL公司。两人约定,孙某将软件源代码交给项某,项某再交给ARL公司进行演示,以便向对方推荐孙某。同年11月初,向军到马来西亚ARL公司,通过新浪个人邮箱下载了sn从中国发来的软件源代码,并将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事件被**公司发现后,向警方报案,案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军、孙斌违反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泄露了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向军和孙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个月。项某和孙某分别提起上诉,认为原代码不是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项某在ARL公司服务器上安装了原代码,其行为未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当庭的意见,且后果特别严重,两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两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案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应当确认与商业秘密一致,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当予以固定、封存,足以证明向某、孙某泄露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要旨]
本案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的新型犯罪,也是我院受理的首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二审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加强了对事实证据的核实和法律分析,针对上诉理由,在法律适用和术语解释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
1。本案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刑事案件。该类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犯罪内容的普遍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广泛应用,它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现象。从犯罪学的角度将其定义为“网络犯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网络犯罪的范围,要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应当通过网络犯罪的“虚拟”表象,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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