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调解并非必须采纳之步骤。
此项之决定权完全掌握于当事人自身手中。
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尽管调解为不可或缺之程序环节,然而当事人依然有权力选择不去接受调解。
倘若一方离婚之意志坚定不移,即便对方提出的合解提议也可予以拒绝。
此外,若双方对于离婚事宜均无异议,但仅在儿女抚育、资产分配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亦可拒绝签署调解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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