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原在我市某区有一处私有住房,该房是五十年前紧邻同址的其父母居住的房屋(有产籍)所建。该地区于1999年3月3日公告拆迁,由于其父母居住的房屋系他人的私有产权,故上述两处房产拆迁安置问题一直未能及时解决,翟某及父母也未搬迁。1999年6月15日区人民法院发出“拆迁传票”,在拆迁单位保证及时解决问题的承诺前提下,翟某及其父母才同意搬迁。然而一直到2001年1月10日,拆迁人才与其父母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对拆迁房作出安置补偿。翟某的房屋虽无产籍,但是按照我市当时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只要具备长住户口、独立开门等条件也应给予补偿和安置,翟某认为自己符合安置条件,但拆迁人迟迟不给安置。
在此情况下,翟某无奈于2001年5月20日向市房产局提出裁决申请,直到2002年4月3日房产局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已超出“二年”申请时效。翟某对此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同年6月26日判决撤销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依法裁决的职责。房产局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未在搬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翟某仍不服,再次诉至区法院。该院同年12月3日判决认为: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申请裁决期限未作规定,而被告却依据内部文件规定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限定申请裁决期限是不妥的。遂再次判决撤销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依法裁决的职责。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房产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翟某认为:自己原住房没有产籍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已经居住几十年。按照我市当时有关政策,拆迁时应该给予补偿和安置,拆迁人迟迟不给安置是不对的。房产局针对提出的申请在近一年后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严重拖时,予法无据。第二次又以“未在搬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更无道理,当时自己解决房屋安置的心情是急切的,只是拆迁人规定同址的房屋“主房(有产籍房)不办违建房不给办”,父母的“主房”因故未给补偿安置前自己想办也办不了。搬迁期限只有一个月,自己也不知道必须在此期间提出申请才能受理,也从未被告知过,况且这也不是什么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内部政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判令房产局对自己的申请依法裁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补充规定“是2000年3月发布实施的,不适用于翟某在1999年的房屋拆迁,而且据此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拨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了市房产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限期对申请人的申请履行依法裁决的职责。
农村违建房强拆条件
如果违法建筑通过补正手续成为了合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会影响重要建筑物的主体安全、根据现有技术不能对违法建筑进行拆迁,或者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用拆除该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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