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宣判方式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根据这一精神,”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何正确理解“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是正确理解定期宣判制度的核心和关键。首先,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讼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既然按时到庭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次,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再次,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充分体现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严肃性和对拒不到庭行为的惩罚性。当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为的性质与开庭时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与缺席判决制度相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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