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的意义
我国减刑、假释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为此目的而构建的减刑、假释制度不仅实践操作与目的错位,而且还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现实问题。西方国家最初设立减刑、假释制度,并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后来教育刑论者试图以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最终却走向失败。晚近以来,重返社会思想因关注未来,帮助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逐渐受到重视,不少国家以重返社会思想为指导,改革调整其减刑、假释制度,扩大渐进释放范围。我国减刑、假释的目的当转向重返社会,并构建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假释制度。
近年来,减刑、假释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问题较为严重。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连续出台指导意见,以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然而,这些指导意见仅在政策上或程序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减刑、假释的制度缺陷却置若罔闻。众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深刻分析了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但遗憾的是,这些建议固守传统的教育刑理论,缺乏对减刑、假释目的的深刻反省,仅在手段方式上煞费苦心,在细枝末节上大做文章,难以触及减刑、假释问题的本质,也就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决定其制度构建,鉴于此,本文对减刑、假释目的进行反思与重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的基本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目的定位及其引发的现实问题
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
减刑、假释是自由刑执行制度,从逻辑关系看,其目的受制于自由刑执行的目的。在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目的就是报应,对犯罪人剥夺自由是刑罚报应目的在最后阶段的实现。自实证学派的教育刑思想融入自由刑执行以来,教育、矫正犯罪人就成了自由刑执行的主要目的。教育刑的精髓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理想道德教化,而且在于以各种制度或措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教育刑就其字面理解,不过是认为刑罚本质应该是一种教育,其旨在通过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的刑罚使罪犯改恶迁善,并使其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1}在我国,教育、矫正被更加适应自己的称谓“劳动改造”取代,自由刑成了“劳动改造刑”,刑事执行法也一度成了“劳改法”。劳动改造实际是整个自由刑执行的目的、策略、手段、过程与趋势的综合体。“惩罚罪犯是手段,改造罪犯是统帅惩罚的目的,整个行刑过程就是从对罪犯施予强制惩罚向引导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过程,这已经成为一种理论共识。”{2}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促进其积极悔过自新。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1979年《刑法》中正式确立减刑和假释制度,“是为了达到有效改造罪犯的目的”{3}。其他学者也同样认为:“把减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对于鼓励正在服刑的犯罪人积极改造,认真悔罪,成为新人是很有促进作用的。”{4}“假释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通过提前释放这样的优待措施鼓励罪犯积极地悔过自新。”{5}“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最终达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6}
教育、矫正目的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中也得到全面体现。1979年《刑法》第71条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精神,并特别增加了教育、矫正的内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判断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主要标准[1]。1991年、1997年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说明。其中2012年的《规定》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这些规定都特别强调了“悔改”、“教育”、“改造”、“劳动”等教育刑的典型术语表述。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则明确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的目标是“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在此目标指引下,该考核奖罚规定将考核的内容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方面。其中思想改造包括认罪服法、认真学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等方面;劳动改造包括积极参加劳动、重视劳动质量、遵守劳动纪律等方面。尽管该考核奖罚规定没有明确将考核计分作为减刑、假释的直接依据,而仅将其与行政奖励挂钩,但事实上考核计分是减刑、假释的最关键依据和判断标准。
减刑、假释目的困惑之深层解析
减刑、假释现实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实体和程序制度缺陷,而根本原因在于目的定位不合理。以教育、矫正为目的,必然要以教育、矫正的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而教育、矫正效果的主要衡量标准是计分考核,考核分值达到一定标准,就被认为危险性降低或不再具有危险性,因而就可以给予减刑或假释。计分考核如此重要,操作中却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等现实问题也就在所难免。这些问题难以通过制度的修补得以彻底解决,也很难通过公示、听证、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等程序改革而避免。将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之所以会导致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第一,将教育作为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存在定位上的根本偏差。刑罚的本质是对刑罚的根本定位,是其自身存在的特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刑罚存在的根本前提,因而对犯罪人的惩罚与谴责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自古至今,刑罚无不表现为对生命、自由、财产或名誉的剥夺,从而使犯罪人产生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毫无疑问,通过惩罚可以诱发趋乐避苦的本能反应,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目的,甚至也可以产生教育、矫正效果,但这也恰好说明刑罚的惩罚性本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直接目的当然是报应犯罪。但若将刑罚目的仅仅认定为报应,则又否定了人类的认识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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