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法律适用上,我国许多法院严格执行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自2004年5月1日以后投保或者之前投保但之后变更保险合同的理赔诉讼案件,法院依强制险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在一些地方,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该法条的认识和适用截然不同。有些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同保险法相冲突,国务院制定的强制险条例未出台,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商业险与法定强制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保险理赔时应当尊重合同内容即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赔付,保险公司可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审判标准。
其实,认为现行第三者责任险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可以相容,即国家可以用强制性规定让车主到保险公司投保。在实践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已有24个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规定机动车必须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说明其已具有强制性。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不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新车不能入户,旧车不予年检,即无法使用。因此,尽管国务院第三者责任险条例未出台,但是不能因此认定目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具强制性,因为国务院法规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责任险的细化和完善。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审查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保险法第五十条也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的规定,此处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属于应当遵守特别法或者后来法的法律表述。另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应是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担责,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无关。据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相应的无过错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不同于过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一个重要进步。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一规定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脉相承的。
面对当前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的情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除予以高度重视外,还应当利用司法资源和手段,尽快澄清这一问题,无疑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张全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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