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港务局**公司。1999年7月19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山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航线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时间为一年;双方应独立招揽货物和预定空间,准备提单编号,放置集装箱和箱子,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准备装箱单和仓单,并对外结算运费。双方各港口的运营商应在每天1600小时前通知对方其预分配情况,并在开航前24小时内向船务代理提交仓单。对于装载的货物,承租人应确保在船舶到达前完成相关清点工作,并及时向船舶经营人提交相关文件,以便安排作业。对于卸下的货物,应根据双方的舱单发送至双方的代理人或办事处,并办理交付手续。谁负责其货物的交付和交付程序;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船舶经营人应负责索赔和结算。最后,协议规定,本协议未涵盖的事项或争议事件应由双方以友好互利的方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1999年11月16日,个体经营者魏*英委托**公司将一批干辣椒从青岛运至蛇口**公司旗下的青岛**丽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青岛)在收到预订后,将安排拖车在装货地点装货。根据魏*英的要求,货物装在1×40集装箱内,中航货运将集装箱运输至码头堆场时,打开左半扇门并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向**港务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交青岛港集装箱到货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并注明“超高”、“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门”、“损坏和异常说明”在没有任何意见的清单上**公司承认接受**公司的委托负责装货,由**公司的大额付款负责配载。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航空合作协议,**中货将集装箱交给**公司运输,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cosn334101427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根据轮舱位图,集装箱存放在轮舱的第二层,且未处于通风良好的位置。11月26日,货物抵达目的港蛇口。根据中国**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理货报告,涉案集装箱右门铅封未更换,左门仅开12厘米,440袋货物外包装热,其中205袋有水渍,70个袋子有严重的水渍和一些霉菌渍。法庭审理期间,**公司称**公司受**公司委托从事集装箱货物装卸,**公司称受**公司委托,**公司承认受**公司委托。2000年4月6日,魏*英代表**中国货运和**公司被告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25135元。在听证会期间,**公司申请增加**公司作为第三方。经一、二审认定,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关主体为承运人**公司和托运人魏*英。在沿海运输中,承运人对托运人负责,而**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于本案的范围**作为一家有经验的集装箱公司,该公司应具有运输干辣椒货物的经验。然而,根据船舱图,卸货港的理货报告显示,集装箱左侧只有12厘米的开口,这不符合“左侧半开”的合同要求。因此**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履行适当和谨慎运输的义务。因此,**公司被责令赔偿魏*英货物损失10404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596.60元。二审判决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公司表示于2001年7月24日收到判决。但当事人未提交省法院判决送达回执副本的。2000年9月14日,**公司向魏*英支付赔偿金112729.12元。2001年10月22日,**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审理”经过审理,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和被告就航线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但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且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由海事法院管辖并非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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