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内空运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内无论是在运输或存放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险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货物本身因遭受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所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货物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而造成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等损伤以及由此引起包装破裂而造成的损失;
4、属液体、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发生渗漏而造成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致保藏货物腐烂的损失;
5、被保险货物因遭受偷窃或者提货不着的损失;
6、装货、卸货时和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此外,对于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或保护货物的措施而交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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