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具有存在合理性
(一)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
《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
[1]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要与他所应担负的刑事责任相均衡,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而且刑罚处罚应体现出一种匀速的、层次的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接近五十克,属于持有毒品数量大,严重威胁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上述毒品五十克以上,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就现有的适用情况表明,目前没有“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即使非法持有该毒品49.99克,甚至有累犯情节都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比较一下,只是0.01克毒品的差异,客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文引入的第一个案例,还有累犯的情节,竟会导致四年的刑罚差距,以跨度如此大的刑罚来加以区别和衡量,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
(二)遵循毒品的立法、司法精神
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我国刑法对毒品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如《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可以看出,《刑法》第347条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极为相似,都是针对毒品犯罪,量刑标准主要依据毒品数量,并分别针对情节严重进行量刑中重刑和轻刑量刑的衔接,之所以实践中出现量刑差异很大就在于第347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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