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小股东不愿意稀释股份的问题
时间:2023-07-04 08:15:01 13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创业公司如果计划启动对外融资,肯定是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如果创业公司中的个别小股东不同意引进外部投资,那一定有其原因或利益诉求,这样的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沟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大家把各自的想法、利益诉求都放在桌面上沟通、讨论,看看哪些需要纳入到融资合作的条件中,哪些可能目前不够现实等,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满足小股东的利益诉求,这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当然,如果小股东的想法和利益诉求不切实际,那么只能由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并按公司章程做出决策,比如股东们可以比较理性地就公司缺少资金讨论解决办法(比如1000万元,如果不及时解决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困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便统一思想统一行动。

小股东维权,路在何方

8月15日,笔者看到了这样一份来自某基层法院的通知单,通知单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公众小股东朱xx和陈xx二位当事人请求上市公司茉织华(600555.SH)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

此事源于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经济研究员朱xx和陈xx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茉织华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知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该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相应瑕疵,股东权益存在隐含威胁,法人治理结构存有明显缺陷,公司管理层在严重瑕疵的企业管理体系下开展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有关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剥离出售行为等诸多重大事项已经损害了股东权益。7月20日,朱xx和陈xx对该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了建议和质询,并希望能够尽快得到答复;两日后却接到回复,以公司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这两位小股民法制意识明显,授权委托笔者作为他们的代理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以侵害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建议和质询权利为由起诉上市公司和董事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话语权。

笔者在接受该案时就感到棘手,因为这是国内罕有的案例,小股民打官司只为话语权。此案对应的法律规定又容易被人忽视,赫然在目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当时面对这两位经济学者的恳切言辞,笔者决定不计报酬地支持他们依法维权主张,毕竟这是一件具有社会意义的好事情。两位经济学者作为茉织华流通股股东,对公司经营善意的行使建议和质询权利明明有法可依,却得不到尊重,笔者的匪夷所思之由就在这里。随后,8月5日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告上了法庭,没曾想,可谓先河第一案得到的结果却让维权者从忧股忧市走向了忧律忧法的尴尬局面。即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股东权利和董事会权力的制衡问题,是公司治理科学理论的基础。不论何种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下,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屡有发生,轻言牟取暴利、侵害股东权益,重言违法违规阻碍市场健康发展的绊脚石。各路英豪、专业志士类股东纷纷行使话语权,欲打破中小股东默默无语局面的意愿十分强烈。时下,沸沸扬扬的严义明律师枪挑科龙事件,便是一个类似案例。从社会进化理论看待,股东主张话语权是市场经济意识进步的表现。

首先,股东质询权对于内部操控本是一种监督,日本、德国均规定了此项制度。我国现行的公司监事会职权往往是流于形式,独立董事制度也难有作为;客观上,股东行使话语权也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外部制衡机制,更应属于市场监督举措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

其次,对于股东行使建议权,更能发挥投资者的积极性原则。一直以来,中小股东搭便车的心理十分普遍,大多数股东认为花费时间、精力和财力试图改变无效率的经营方略是不值得的,所以投机心理泛滥。换言之,效率低、能力差、责任淡的公司高管不乏其数;而那些尤擅治理、经营、学术、战略、法律的各类智者股东,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进言献策,当然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君子之举,也是发挥公众股东积极参与的热情和上市公司捕捉战略思想的重要途径之一。

诚然,笔者接手的这个案子中,两位经济学者是勇气可嘉的,但法院的做法却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法学界再一次争论和思考:其一,股东行使有法可依的权利,法院不予受理本不应当,致使股东维权无路;其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下达正式的《民事裁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而不应是这样一纸通知书;其三,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回复长达10日;其四,对于起诉原告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而法院未下达《民事裁定书》,使得连同起诉权、上诉权一并被剥夺。这样的结果,笔者想说,漠视的不仅仅是学术,抑或是股东权利,更加被漠视的是证券市场的诚信和法律的庄严。

此事不禁让我们回想起当年,全国法院对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尴尬。中小股东维权,敢问路在何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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