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时间:2023-05-07 21:21:31 2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二)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罪的主要特点是:在客观方面,一是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二是必须有降低质量标准的事实;三是必须有重大安全事故。

主观上,对于事故的后果,一般是不可预见的过失。然而,这是有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偷工减料。我们应该预见可能的后果,仍然是故意的,所以有间接故意的因素。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处罚后果。

本罪的客体是有关建设工程给社会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带来的公共安全。本罪所称特别严重后果,是指公私财产损失特别巨大,人员伤亡特别严重,或者对生产、工作、生活造成特别严重损害。虽然《刑法》第137条规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是单位,但对单位没有处罚,因此给了我们扩大解释的空间。为了充分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有必要从刑法实体解释理论出发,根据刑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本罪中的“单位”进行扩展解释,并将其解释为自然人的集合,从而对本罪主体进行解释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自然人。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必要用刑法来规制。虽然刑法第137条规定了打击工程质量犯罪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下简称本罪),但该条对犯罪主体的表述容易引起歧义,这就导致了学界对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从而影响了犯罪人的责任追究。因此,本文拟从刑法解释的实体理论入手,对本罪的主体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期寻求学界的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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