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陈建国,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石佛村7组。
委托代理人罗建雄,是陈建国的朋友。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莫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荣、黄炽标,均是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2001年1月20日作出编号(2001)024号《东莞市企业职亡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建国于2000年10月12日在工地被异物伤右眼睛为非工伤。
原告陈建国不服上述认定,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国及其代理人罗建雄、被告东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东、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0年8月31日进入建设公司做工,10月12日,他在建设公司龙泽居工地上班时,被一块铁质物飞入右眼内,造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他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中受伤的,根据《企业职工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他所受的伤应是工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东莞市劳动局(2001)第024号认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建设公司的,而建设公司的员工登记资料没有其记录,其工资报酬也不是从建设公司领取的,因此原告与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建设公司已将其龙泽居工地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肖伯文,原告是肖伯文雇请的临时工,其应由肖伯文负责,但肖伯文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他与原告的工伤纠纷不适用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原告的意外伤残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属于非工伤。请求本院维持其认定,并向法庭提供了由第三人与肖伯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的员工陈立军的证言。
第三人辩称,原告称其在龙泽居工地受伤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且建设公司已将龙泽居工地模板工程发包给了肖伯文,在这工程上雇请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等都由肖伯文自行处理,建设公司并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与肖伯文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的规定,建设公司无须承担原告的伤残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劳动局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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