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的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这一款规定体现了维护我国国家的尊严及人民军队的尊严。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都是极不严肃的,是对国家及人民军队尊严的冒犯和亵渎。需要指出的是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的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后的新增加的禁止性的规定。这为解决类似将人民大会堂的名称及图形注册为商标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外国国家和军队的尊重。国与国之间相互平等、相互尊重是被普遍接受的国际交往的准则。当然各个国家对以本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决定于各个国家国民的民族心理、习惯等多种因素。对于有些国家并不反对将自己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我国也没有必要强行禁止,因此,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在原来禁止性条款后面增加了一个但书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重。同前述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理由相同,商标法修改时也增加了这样一个但书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前述条款不同的是当使用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不易误导公众的,不经该组织的同意也可被核准注册。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和近似的标志。这类标志、印记所具有的官方性质及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严肃性,未经授权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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