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11号
申请人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X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Y海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浦东世纪大道。
申请人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Y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向中轮船舶租赁费84,994.87美元为由,于200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期租的浙海108轮、浙海315轮、苏鹤轮、苏达轮及盛泰轮上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50,000美元的船舶燃油。2002年4月26日申请人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海事请求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销诉前财产保全,无悖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撤销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期租的浙海108轮、浙海315轮、苏鹤轮、苏达轮及盛泰轮上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50,000美元的船舶燃油解除扣押。
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17235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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