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举债的原因很多,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公司经营需要,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款,然后将借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如公司股东购买机械设备时预付款。
2。由于个人困难,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生活。股东从公司借款用于自己的业务或投资。为了偿还借入的投资资金,股东向公司借款(即下文讨论的“过桥借款”形式)。如上所述,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股东借钱后,必然导致公司使用自有资产。但由于股东借款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了公司通过履行债权收回借款的能力。因此,股东是否非法借款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事实上,如果股东不以长期占用公司资金或提取出资为目的借款,只要不影响公司经营资金的正常需要,就不会对公司造成很大危害;相反,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向公司借款,将导致公司资产的管理费用,甚至导致“三不”企业的盛行。如果甲、乙双方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设立A公司,如果允许两股东无限期借款,则可以在设立A公司后借款,用从A公司借款的资金设立B公司,B公司成立后借款,成立C公司,理论上,甲乙双方可以无限期设立公司。如果农行有一家公司需要营运资金,股东应更加注意最后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全部收回。毫无疑问,股东为此举债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会对市场经济和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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