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按刑法学界的通行理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①“根据我国刑法界目前最有代表性的说法,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②按照该说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但笔者认为在上述四要件中惟有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对甄别犯罪与否、此罪彼罪有现实意义。故在以下内容中仅探讨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
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具体来讲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动机,良好抑或邪恶,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何确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的故意,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实务工作者过分倚重客观结果来定罪量刑的客观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综合考虑全案,全面考察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起因、动机、手段、打击的强度和部位,并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等,“参照一般人在这类事件中可能具有的心态,综合分析,作出结论”。③与此同时,还要摒弃一般性殴打、一拳一脚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就是故意伤害致死的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就算是赤手空拳的殴打也是伤害。把凡是由于拳打脚踢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都一律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也就是说,殴打就是一种伤害行为。因此,只要造成死亡结果的,就可定罪。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唯结果论的作法。既混淆了殴打与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没有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引起伤害,甚至引起死亡,不能证明其具有伤害或者杀人故意,但对危害结果有过失的,应当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处理;如果行为人对于伤害或者死亡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应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定刑事责任,只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④例如,笔者曾经代理的两起伤害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2003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林x(17岁,饭店小工)因送外卖不小心将汤汁洒在了曾xx(被告人陈XX之妻)身上,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抓扯。后曾xx被林x推倒在地遂大声向其夫陈XX呼救。被告人陈XX闻讯后前来打了林x两拳,被在场的便衣民警及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林x突然又伸腿踢了被告人陈xx一脚,陈xx一怒之下挣脱拉住他的妻子曾XX又向林x胸腹部殴打两拳,林x顺着一辆面包车倒在地上,口吐白沫,脸色发白。被告人见状对林x立即进行了掐人中、胸压等抢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中心,未等“120”急救中心到达,与便衣民警一同将林X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林X在送往医院前已经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报告分析证明为:“根据尸体解剖所见,林x左上肢可见片状皮下出血,右手无名指有一小擦伤,体表未见其他损伤,心脏左心尖表面灶性出血。病理组织系检查发现林x心脏在左心尖部心外膜心肌灶性挫伤,结合胸腺灶性出血改变,符合在心前区受打击后造成心尖挫伤致心脏震荡迅速死亡。死者胸腺肥大,肾上腺皮质薄伴髓质出血,对外界打击的应激力差。”死因小结为:“林X死于心脏挫伤性心脏震荡,其本身体质对外界打击承受力差。”为此,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X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罪名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笔者认为,两级法院仅仅因为陈XX对林x有殴打行为并进而引起林X死亡,就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是错误的:(1)陈xX对林x的两拳两脚没有造成身体的外伤和内伤;证明殴打行为并不严重;(2)陈XX的行为是一般人在当时状态下的正常反应,况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是不会造成实质性伤害的,很难证明陈XX有故意伤害的意图。(3)结合本案的实际现场情况,出现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是极个别现象,这与受害人的特异体质(肾上腺病变应激能力差)有直接关系。因此,这种严重后果显然是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一般人难以预料的。当然,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面对一个个头身躯均小于自己的被害人时,情急之中缺乏应有的谨慎进而引发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结合本案的其他客观因素,被告人平时性情温和,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与被害人并无宿怨,打击受害人时两手空空,只有断断续续的两拳两脚等。笔者认为本案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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