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电脑故障,蒋先生在保险公司代理点办理交强险手续时没能拿到保单正本。不料时隔一个月,蒋先生驾车将人撞伤,赔偿伤者医疗费等近6万元。蒋先生为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予以拒绝。近日,上海市二中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保险公司就事故赔款承担理赔责任。
2007年3月3日,蒋先生到**保险嘉定公司的一代理点为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保嘉定公司开具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日。当天,由于代理点的电脑出现故障,蒋先生没能拿到保险单正本。同年4月30日,蒋先生驾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侯某受伤,蒋先生随即前往**保险嘉定公司要求领取保险单。公司为此出具保险单,但保险期间的起始日变成了2007年5月1日。
此后,由于蒋先生和侯某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侯某将蒋先生告进法院。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蒋先生向侯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5.9万余元。今年1月,蒋先生付清了全部赔款。
与此同时,蒋先生向**保险嘉定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予以拒绝。于是,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除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赔款。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蒋先生的诉讼请求。**保险嘉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蒋先生提供的自己填写的投保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缺少证据支持。该投保单除蒋先生填写的基本信息,并无公司或代理点的签单,因此尚处于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的阶段,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蒋先生经**保险嘉定公司的代理点办理投保手续,但因故未能获得保险单;此后,蒋先生在未再填写其他投保单的情况下,获得了该代理点出具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为准并无不当,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在保险期内,**保险嘉定公司理应对其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负责,就蒋先生因该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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