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元静,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宜宾县李场镇(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元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元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樊元静在本市环市西路黑山九街口对着的人行道,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耀妹不备之机,将胡戴在手上的一只黄金手镯(重约40克,价值约6000多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樊元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赃物没有缴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胡耀妹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邓子清、黎彬汉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笔录,站前街派出所民警李明出具的执勤见证,抓获经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元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元静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元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在一审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一审对此已作详细阐述,现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意见,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元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元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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