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工伤认定主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保障受伤害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目的,从各方面保障职工实现其权益。这也是工伤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的宗旨的体现。
2、工伤认定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4、5条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
3、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中断可以延长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是除斥期间,应适用中止、中断。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及时行使权力,保障工伤人员的权益的立法初衷,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实际中,工伤人员逾期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时,一般社会保障部门不做任何调查,即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工伤后,工伤人员应尽快的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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