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上,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所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也可以是在被追索并清偿后,享有再追索权的当事人。例如背书人、保证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是票据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①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②票据权利因为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③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的权利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这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已经基于出票行为而取得了对价,或者汇票的承兑人已经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资金。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则持票人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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