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期限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效率,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各个环节加以时间上的限制的一种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制度,可以促进行政机关提高办事效率,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拖延办理许可时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许可期限制度也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人把其看称为史无前例的挑战,如果行政机关在办理许可事项工作中违反期限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政许可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42条至第44条规定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期限,即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下级机关办理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后应当于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许可法第74条还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些规定都确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行政机关在办理许可事项工作中,应严格按着上述期限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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