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平南县思旺镇陈某认识,为筹赌资,在二人相亲交往初期,张某就以父亲生病住院、自己入院做痔疮手术为理由向陈某要钱,陈某两次分别给了张某3050元、2200元。
3月初,张某又以欠舅舅债务10000元的借口向陈某要钱,陈某没有怀疑又帮张某还了5000元钱。
4月底,张某又以还舅舅债务为由再次向其要钱,陈某碍于与张某的关系只得又帮其还了5000元债务,待陈某帮还完欠款后张某遂人间蒸发,陈某怎么都联系不上张某。
案发后,张某辩称自己到医院住院治疗痔疮所需的2200元系向陈某借款所得,可是办案人员在医院并没有查到张某的就诊记录,其借钱理由不存在;同时办案人员还查到,自1997年后张某的父亲就没有在医院就诊的记录,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152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一、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一)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然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如果一人中止,虽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由于不具备有效性特征,所以不能作为中止犯认定,只能在量刑时酌轻。不过有一种情况,如果中止者采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的联系(消除“原因力”),即使后来发生危害结果,仍然可以认定为中止。(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三)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中止。【案例】2005年3月23日晚,段某伙同曾某、陈某、袁某持刀前去寻找以前结怨的邱某报复末成。次日,邱某托人打来电话约定双方在县城一店内和解。当晚7时许,段某、陈某、曾某、袁某四人各带一把西瓜刀前往。在快到店门口时,邱某刚好从店里出来,段某见状走到一边,陈某、曾某、袁某三人则持刀上前追砍邱某,邱当即被砍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解析】就本案而言,段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已事先和其他同案犯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达成意思一致,准备一起去实施犯罪行为,要对邱某进行报复,并同其他人一同携刀前往作案现场,段某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明显。之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段某虽自动退出,未亲手实施犯罪,但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和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整个共同犯罪最终得以完成,并导致邱某死亡的重大后果,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因此,段某单个的退出不能影响整个共同犯罪既遂的定性。而且,由于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也就不存在个犯的犯罪中止问题,不能片面将段某的行为独立于整个共同犯罪之外去分析。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段某是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事先参与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谋划,并一起带刀前往作案现场,不能否定其与案发后果的因果关系,段某理应对其参与谋划的整个共同犯罪及其后果负责。当然,在量刑时应考虑段某自动放弃砍人的情节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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