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类的刑事上诉状:
基本情况
上诉人,温*,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县**镇***村,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个体业者。
上诉人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不清
1、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事实情况是,2006年6月10日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驾驶京F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发现有两个人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到中心线位置,上诉人然后向右打方向由快车道变更到了慢车道,想绕过这两个行人,这时其中的一个人(陈**)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向东跑,上诉人赶紧踩刹车打方向没躲过去,汽车左前角把这个人给撞出去了。
2、行人陈**是违章行驶的三轮车致死的,不是上诉人当场撞死的。现场证据证明,陈**被压在三轮车的车厢地下。
二、证据不足
(一)判决书采信的、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一,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认定上诉人驾车将行人陈**撞死的是后果事实,不是交通事故行为事实。
2、认定上诉人通过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没有证据。
3、认定上诉人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由快车道变更到慢车道、紧急刹车、向右打方向,以至于最后驶下道路停在边沟里,都说明上诉人是采取了避让措施的。警方制作的三轮车驾驶人石**询问笔录也可证明(2006.06.10,17:25-18:09,p2,14行)是“面包车躲那个人就把那个人给撞了。”
4、认定行人陈**横过公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陈**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有证据证明,陈**具有在车辆邻近时突然加速的事实。依据温*陈述的速度80公里/小时(22.22米/秒),距行人(在中心线)50米,以行人步行速度1.8米/秒计算,行人到达警方认定的接触点需要3.56秒,在3.56秒的时间内,汽车行驶79.10米,行人与车辆不会在50米处发生撞击接触。之所以能够接触,说明行人必须“加速”,这和温*陈述的“行人突然向东跑”可以互相印证,形成链条。
5、认定书无视上诉人采取避让措施,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违反交通工程学原理,凭主观臆测推定事实和原因,违反证据规则。
第二,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及原因力定性不准
行人陈**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的行为,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第三,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
行人陈**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的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1、发生事故时,是白天不是夜间;没有发生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行政机关没有发布过事故地点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的通告,也没有在此处设立危险路段的提示牌,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地点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实属不当。
2、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临近事故地点时,遇行人陈**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上诉人由快车道变更到慢车道、紧急刹车、向右打方向,以至于最后驶下道路停在边沟里,都说明上诉人是采取了避让措施的。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实属不当。
(二)判决书采信的证明三轮车没有致死陈**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力
1、采信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石**是违章行驶的三轮车驾驶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孙**与石**是连襟的亲属关系,其二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三轮车没有致死陈**的证言不具效力。
2、警方制作的证人孙**的询问笔录(2006.06.10,18:50-19:25,p1,倒数2行,“面包车把过公路的那个人给撞飞了起来,我当时很害怕就闭上了眼睛”)证明,孙**不能证明三轮车是否撞击、碾压陈**。
3、三轮车刹车印没有断续,只能证明后轮没有碾压,不能证明前轮没有撞击和碾压的事实。三轮车的前轮并没有留下刹车印。
4、警方制作的三轮车驾驶人石**的询问笔录“那个人从我车的西侧甩了过去,躺在了我车的后边”的证实(2006.06.10,17:25-18:09,p2,16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被汽车撞死的陈**从三轮车西侧甩了过去,怎么会有躺在三轮车车厢下的事实?
三、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1人,只有在行为人负主要以上的事故责任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效力,对上诉人定罪科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温*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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