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甲为出租方,乙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乙方交付租金的期限为:每月1日之前交付当月租金。合同约定了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乙方逾期10天交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甲方在每月底(大概27号左右)向乙方发出一份《付款通知收》,通知乙方付下一个月的租金。随后又在下一个月的10日之前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乙方在每个月的15日之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甲方接受,向乙方出具收据,并没有就乙方的付款时间提出任何异议。这样执行了4个月后,在第5个月的时候(当月10号之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当月租金),甲方突然向乙方通知解除合同,理由是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实际情况是,甲方想收回该铺位作其他投资。需要说明的是,甲方在第5个月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说明:要求乙方按合同期限付租金,否则按合同规定处理。
在此,想请教:(1)甲、乙双方前4个月的行为是否可认为己经行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如是,这种交易习惯是否可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乙方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默示变更合同的行为?
(2)乙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了另外一种履行的方式,这虽然不是一种默示行为,但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一个新的履行协议,并且双方一直以实际行动履行的新的协议。那么现在一方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来作为双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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