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其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其办理税务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或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或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自外出经营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以外的纳税人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受理登记的分局必须在收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分局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分局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文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如户口簿和村、居委会书面证明);
5、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税务登记证由各分局审核发放,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按月向县局报送清册。各分局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及税务登记表审核完毕后,分别按下列情况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对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分局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或未经批准未领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或承包承租经营签定合同30日内,或外去经营满30日内的,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分局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对除上述规定以及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以外的纳税人,应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分局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登记地分局在其登记证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证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分局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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