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组网站关停侵犯著作权人多项权利
时间:2023-06-08 17:51:08 6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曾经为海外影视剧影迷们津津乐道的人人影视、射手网等在线视频网站不久前被关停,人人影视不久前宣布关闭,目前网站已经无法打开。一时间,因为字幕组网站的关停而引发的关注和思考开始在广大追剧拥趸心中持续发酵。

网站的兴起与衰落

字幕组是对互联网上致力于将国外影视剧配上中文字幕的爱好者团体的统称。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字幕组不断发展与扩容,最终发展为一个拥有自己的服务器并能提供视频下载服务的论坛。时间回到2002年,当时国内互联网中的影视论坛开始红火,一些热门的国外影视剧开始出现,随着新一代网民观影习惯的形成,对于字幕翻译的需求开始以几何级的速度增长。

在此背景下,人人影视、射手网等一批知名字幕组网站应运而生并逐渐声名鹊起。然而,事情正在悄悄地起着变化。随着网民对国外影视剧的需求越来越大,相当一部分早期以分享、免费、公益为口号的字幕组网站不再限于当初单纯的字幕翻译工作,而是把相应的国外影视剧视频资源放在自己的站点内与用户共享,推送广告、售卖盘碟的行为也相伴而生,不少字幕组网站开始游走于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于是,知识产权问题接踵而至。据报道,美国电影协会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全球盗版市场报告,其中点名指出了一批提供盗版下载链接的网站黑名单以及全球10个最大盗版音像制品市场,人人影视赫然在列。显然,人人影视、射手网等字幕组网站的关停,表明了长期酝酿在此类网站内的知识产权风险已经露出了冰山一角。

不构成合理使用

事实上,从一开始,字幕组网站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就有所预知,大多数都会在片头打出本字幕只供学习交流使用,请勿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下载后请于24小时内自觉删除这样一份效力可疑的免责声明。自然,人们会联想到字幕组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形中,与翻译有关的两种情形包括:第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第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显然,字幕组网站对外国影视作品的翻译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对外国影视作品字幕的翻译,需要得到他人授权。

那么,字幕翻译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呢?从表面上看,一直以免费午餐自命的字幕组网站似乎就是毫无赢利目的地在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然而在我国,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不但要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还要满足国际通行的三步检验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的合法利益。换言之,出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而使用他人影视作品的字幕组网站,虽然在形式上满足个人使用的条件,但是如果未能符合三步检验法的甄别,就仍然不构成合理使用。那么,字幕组网站的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字幕组网站不合理地侵犯了国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

侵犯了著作权人多项权利

字幕组网站的字幕是如何产生的呢?目前,大量的国外影视作品的片源,来自海外网友将本国的影视节目从电视上录制下来,上传至网站,然后由字幕组网站通过P2P技术搬运至国内后将其翻译成中文,并上传到互联网上供不特定的公众自由下载。从这一过程来看,字幕组网站不合理地侵犯了国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多项合法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

第一,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字幕属于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字幕的翻译需要得到其著作权人、制片人的许可,未经许可显然构成对其作品翻译权的侵犯。又由于字幕属于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文字作品,字幕的作者(如编剧)可以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而起诉侵权者(例如字幕组网站只发布翻译后的字幕而不发布相应的影视作品视频)。

第二,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所谓复制权,是指以各种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显然,字幕组网站未经许可将国外影视作品搬运到国内且公之于众,构成对他人复制权的侵犯;所谓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显然,字幕组网站如未经许可将国外影视作品拷贝在特定载体上(如移动硬盘)出售给公众,即构成对他人发行权的侵犯;所谓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字幕组网站如未经许可将国外影视作品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并免费供不特定的公众下载,即构成对他人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相关链接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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