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中国评论》杂志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5号楼3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朱*立,农业部法律咨询中心干部。联系人:601021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北区写字楼818、819、820室,职位: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拒绝接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hmcz第10269号判决,并在此向二审法院上诉,以重新认定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并追究违约责任;二是要求一审法院改变对该房屋租赁时间错误的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收取的租赁费17天,共计1122元;三、请求修改原判决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判决;最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损失约151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6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未能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房屋设施的正常使用达成协议“,裁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租赁的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实际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理由无法成立,上诉理由如下:
当上诉人搬进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坚决否认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经过质证,在大量真实证据面前,只有承认,一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在租赁房屋内居住时,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被承认,判决大胆而公正地驳斥了被告的诡辩,这是值得肯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上诉人住在租赁房屋内时,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坚持事实即事实的态度,不认可事实,判决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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