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是行政处罚法建立的重要制度。其意思是,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外,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但在执法实践中,仍有个别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人民警察对可以罚款或不罚款的行为进行罚款,并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一些个别人民警察甚至以权谋私,不向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其他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罚款收入不上缴或不完全上缴。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有效的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从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维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利于公平有效的执法。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第115条重申了这一制度。
劳动法罚款处罚的标准
劳动法罚款处罚的标准如下: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雇员的经济损失可以从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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