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拒赔偿
时间:2023-04-23 08:41:38 1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艘渔船购买保险5天后,因意外事故沉没。船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船舶适航证书过期为由拒赔,船主诉至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船主的赔偿请求。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11日,船主陈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沿海内河渔船保险合同,对深远渔002号投保一切险。保费16800元,保险金额60万元。

12月16日,深远渔002号在航行途中碰撞海上不明漂浮物沉没,无人员伤亡。陈某认为,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于是向人保茂名公司索赔60万元,遭到拒绝。2004年6月28日,陈某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9月17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人保茂名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告知渔船的真实情况,必须保证渔船在保险期限内具有适航性,否则终止保险合同。深远渔002号投保时船舶适航证书、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已过期半年,陈某却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合同约定,人保茂名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没约定船舶检验证书过期就是船舶不适航。被告收取保费同意其投保的行为,从事实上承认了船舶是适航的。现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文明确规定参保船舶必须具有适航性,而渔船是否适航,主管机关核发的《渔船船舶安全证书》上认定渔船是否准予航行的有效证书。002号轮的轮机长在该轮开航时持有的证书不是有效证书。陈某作为深远渔002号轮的经营人,既没有按规定办理适航证书,又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5年7月,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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