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土资函〔2005〕417号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送来的《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证后有关问题的请示》(义土资〔2005〕10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行使核发、注销土地证等行政职权。
法院在审判案件中撤销土地证的,所涉的土地证在判决生效后即行失效。但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原土地证持有者持证从事各项民事活动的现象,进而引发了众多交易风险。
本着便民、阳光行政的原则,原发证机关在接到法院的撤销判决后,应依法及时启动土地注销登记程序,向社会公示土地证失效的事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全文30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