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颁布专项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须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的规定。但前述规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只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从而导致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问题存在不同的标准。
在实践中,有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在名称中使用中心、机构等字样,在天津等地就允许使用中心字样,但在大部分地区还是不允许使用中心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通过带有中心字样的名称预核准,但结果就是不核准。
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时,一般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为公司。
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允许使用公司字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用公司字样的现象。
对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如何管理登记,现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操作不一,亟待出台细则加以规定,既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方向,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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