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某公司欲盗取堆放在院内的电缆线。陈某翻入院墙后,正欲行窃,被该公司值班人员贾某发现,陈某在翻墙逃跑时被贾某紧紧抓住。二人在撕打过程中,贾某被陈某一脚踢倒致伤。当陈某再次准备逃跑时,正好被两名回公司的职工挡获。经法医鉴定,贾某的损伤属轻伤。
律师说法:抢劫罪的既遂如何判定
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抢劫罪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来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应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来理解本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
我国《刑法》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罪,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属加重情节之一。
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这里的人身权利受损,应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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