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判处有期徒刑的原因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不力原因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监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不断强化,监狱打击狱内犯罪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有一些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因为不想诉不能诉不会诉诉不了而置身法外,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监管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意识有待于提高
有的民警习惯了传统的管理方法,奉行三句好话抵不上一个棒棒,虽然方式简单粗暴,但较之思想教育和立案侦察快捷、容易,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效果,这是部分民警迷恋传统管理方式的根本所在。另外,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警察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民警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每当强调依法严格管理,就违法使用惩罚性权力,导致打骂和违法使用警戒具等现象增多的怪圈。极左极右,时紧时松几经反复之后,使民警无所适从,有的民警索性对个别反改造尖子避而远之,无为而治。
2、证据意识有待于加强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刑法理论上近似于接续犯,强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一般具有多次、多人、多事的特征,这增加了为案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受害人释放或调动;有的犯罪物证、书证污损、遗失,如果相关民警平时不重视整理个案、固定证据,以上情形都可能导致立案时物是人非、甚至是物非人非了,从而直接导致退补、存疑不诉、诉讼不能现象的发生。
3、现场意识有待于转变
现今监狱押犯的结构已发生明显变化,如笔者所在单位涉黑、涉毒、涉恶、职务犯罪的在押人数逐年上升。另一个趋势是罪犯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高,可见未来狱内犯罪隐蔽化、长期化会更加突出,暴力化、智能化会更加明显,团伙犯罪、内外勾结犯罪将会不断增多,重大恶性案件发生的比率将会上升。就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而言,突发性、暴力性、组织性应该是今后的主要犯罪特征,犯罪分子将更加狡猾和凶残。实践中,我们更多的是注重了对出头鸟的打击和四无事故的防范上,对一些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煽风点火,隔岸观斗的犯罪分子鲜有办法。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偏重于犯罪结果地的防范,忽略了对犯罪策划地、犯罪行为地的监控。一句话,对犯罪现场缺乏全面监控,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缺乏全面研究。犯罪现场应该是包括三大现场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和场所,这就要求民警不仅对重点人员工作期间的行为明了于心,对其它时间的活动也要洞悉在胸,记录在案。只有透过一个个彼此相关的现场行为,才能全面客观反映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的主观恶性,才能进一步完善证据,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打击犯罪奠定物质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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