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
认定重婚,关键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以夫妻相称,除当事人间承认、日常生活间的称呼外,当事人同居生活,女方生病时男方以丈夫的名义签名、陪侍,女方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的名义在医院签字,当事人以父母的名义为子女庆祝满月等,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相称的辅助证据。认定重婚,通常还需要取得周围群众、当事人亲朋戚友的证言,以证明周围群众认为当事人是夫妻。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有重婚行为就必然构成重婚罪,法院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恶劣,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这些情形来综合认定,只有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会构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的诉讼时效
刑法87条规定,最高刑五年以下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刑法258条: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所以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另须指出的是:在重婚罪追诉时效的确定上,应注意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重婚罪的处置需要自己积极的获取有关的法律支持,不过此类问题在社会中的道德因素是确实是存在的,对于事情的本身问题的解决会有影响,所以自己需要在具体事情的处理上学会有效的协调,确定自己事情的不会偏离自己具体事情的有关基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一、包二奶是否构成重婚罪
第一方:不是所有的包二奶均构成重婚
吴律师:包二奶是否构成重婚罪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刑法中,重婚罪的特点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公然挑衅;而包二奶则是隐蔽进行的。两者有区别,区别的关键是“是否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
第二方:包二奶可能构成犯罪
陈律师:包二奶也可能构成重婚罪,只要证据足够充分。如果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关系的“公开化”,而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几个圈中密友知情,这样的证据就显得比较勉强。
重婚罪的认定
第一方:重婚罪举证难
苟律师:从经办的个案来看,很多案件仅仅是以重婚罪的罪名立案,真正认定为重婚罪的并不多。究其原因,刑法对重婚罪的认定比较严格,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如果双方以秘书或者保姆的身份同居,更难以认定。
通常能收集到的手机短信息、通话清单、照片、私家侦探偷拍的音像资料等,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等,都不能作为认定重婚罪的关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双方亲属、朋友或邻里对两人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证人证言。但要取得这种证据相当困难。
第二方:重婚罪从严认定
侯律师:矫枉必须过正。以前国家对本应属于个人自由的婚姻干涉过多。在民法中,只保护登记的婚姻,并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刑法又把事实重婚纳入打击范围。这是民法和刑法在此之上的冲突。到底应该保护登记婚姻还是保护事实婚姻刑法是为保护民法而生,所以,刑法中的重婚罪应严格认定。
受害二奶也应受法律保护
陈律师:虽然社会舆论对二奶一片喊打之声,但有的人也是在毫不知情之下沦为二奶。我了解到一个真实的案例:一个年轻女子与一个中年男子同居已久,无意中发现这个男子已有家室。于是,她向警方举报这个男子重婚。相关部门告之,重婚罪保护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非保护二奶的权益。结果,这个案子最终不了了之。依据法律似乎受害人才能提起控诉。我认为,如果二奶真的是受害者,她也可以提起诉讼。
改重婚罪为破坏婚姻罪
侯律师:我认为,重婚罪这个罪名应更改为破坏婚姻罪更恰当。这样就可避免民法和刑法之间的冲突。更好地保护人权。同时在不侵犯私权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改非法同居为婚前同居
鲁律师: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法学界司法界将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同居皆定性为“非法同居”。尽管没有违背任何法律,成千上万的中国未婚男女背负这一恶名长达几十年之久;直到现在,仍有国人基于惯性思维,将此恶名继续强加给他们。本世纪初,司法界简单地将“非法”二字摘除,却又置真正的“非法同居”于不顾,实属矫枉又生错。
其实,同居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此类同居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无非法可言;一类是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此类同居违背民法典的规定,确属“非法”。司法界对此问题的前后两种看法,可说是从一个错误极端走向另一个错误极端。为避免再伤国人之心,或纵非法之人,法学界及司法界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和正确的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仍应界定为非法同居;无配偶者同居,不能视其为非法,民法典也不能对其视而不见、不睬、不顾,可将其取名“非婚同居”、“未婚同居”等,在民法典中专章规定,让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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