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关于音著协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由此说明,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的方式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委托音著协管理后,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会员登记音乐作品时,根据法律和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争讼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二是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音著协本案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首先,甲公司、乙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本案中不仅在演唱会的宣传资料载明承办单位是乙公司、甲公司,而且,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共同举办演唱会,以及乙公司在给省文化厅请示报告和正式批复内容等一系列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是演唱会的组织者,即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和音著协的许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擅自演出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次,关于中国演出家协会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音著协认为演唱会宣传资料上载明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中国演出家协会认为其并非演唱会的主办单位。纵观本案中国演出家协会与甲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以及甲公司就演唱会在有关宣传资料上载明中国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以及甲乙公司合同内容、报批文件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以证明中国演出家协会系受甲公司委托负责演员的邀请工作,对宣传材料称其为主办单位事前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追认,并非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中国演出家协会并未侵犯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三是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音著协请求以演唱会所在体育馆座位数、演唱会不同档次票价的平均值、使用其管理作品在全场演唱歌数所占比例,作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每首歌曲赔偿约5000元,连同合理开支共计赔偿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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