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重要作用说,
此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第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是行为参与说,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和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甚至有观点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两种观点的根本区别在于,参与单位犯罪的所有人员是否都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有范围上的限制。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不仅影响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含义的内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起着重大影响作用。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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