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作出变更救助合同的判决或者裁决:
1。本合同是在不正当或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条款明显不公平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援费用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提供的救援服务。海滩救援的构成要素。存在海上危险
海上救助必须在海上或与海上相连的通航水域进行。此外,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实际危险中。法律承认救助标的
船舶是海上救助中最常见的标的
根据《海商法》,船舶是指本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非用于军事或政府事务的任何其他船舶。因此,在船舶间救助的情况下,救助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不用于军事或政府事务的总吨位超过20吨的海船和其他移动设备,另一方可以是任何不用于军事或政府事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舶和总吨位小于20吨的小船
船舶以外的财产应为海洋财产,即任何非永久性和无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财产,包括风险货物。所谓风险运费是指到达时的运费,因为该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基础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交付,将不予付款。因此,与运费相对应的承运人构成损失。但是,海商法关于海上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在海上进行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海上救助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抢救生命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德责任。因此,相关的海上救助法律制度不应适用于海上人命救助。但是,为了奖励救助人的生命,如果海上财产救助也拯救了人的生命,则生命救助人也有权分享应支付给财产救助人的一定份额的报酬。自愿救援行为
救援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基于现有义务。如船员向遇险船舶提供的劳务、引航员对船舶的引导、国家消防职能部门的消防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海商法上的救助行为。由专业救援公司或专门为救援行动设计的船舶进行救援并不违反自愿原则。由于中国政治和经济体制的原因,中国沿海地区的许多救援行动都是由国有船舶或在中国港务局的指挥和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不违反救助的自愿性质,仍应根据《海上救助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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