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一案。,并裁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盗窃、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维修损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2003年6月16日,北京银行将其分行**路支行拥有的一辆本田akod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非营业车辆损失险(又称车辆损失险或主险),并在附加险中投保了盗窃救援险。当日,保险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了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8日。本保险单附有中国**保险公司的非公务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经营性维修场所维修保养期间的损失,不论原因如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附加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根据附加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被盗、被抢、被抢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刑侦部门立案鉴定后60日内未查明的整车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04年4月15日晚,北京银行司机驾驶保险车来到一家汽车维修企业。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接到北京银行员工报案,称车辆被盗。北京银行未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盗窃、抢劫免责条款,进而确定保险车辆在经营性维修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被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能否直接适用于附加保险条款中的盗窃、抢险,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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