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大队工作人员谢某在执行公务时遇到了车祸,而当他将撞伤自己的司机胡某推上被告席后,才得知肇事车辆并非属胡某所有,而是其老板李某挂靠在某一公司的车辆。那么,谁该为受伤的他承担赔偿责任呢?昨日,记者从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获悉,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司机胡某、老板李某及车辆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4方要共同承担对谢某的赔偿责任。
遭遇飞来横祸落下终身残疾
2006年11月25日9时许,胡某驾驶着一辆“金杯”牌面包车,由北向东行使时,途经连霍高速公路(榆中县境内)时,撞上了正在执行公务的谢某,导致谢某受重伤。
谢某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因其病情严重,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今年5月18日,谢某出院了,但他在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175天,共用去医疗费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4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使其在经济上承受着极大压力。后经司法鉴定,该次交通事故对谢某造成多等级伤残,且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专人护理。
2006年12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柳沟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兰州市某公司。但据该公司辩称,其肇事车辆属于李某所有,与他们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
法院一审判决多方共同担责
因为肇事车辆有多重身份,谢某不知到底该由谁来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他将司机胡某、老板李某及挂靠车辆的单位、保险公司共同推上了被告席。
榆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胡某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其次,挂靠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属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该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予以赔偿。
同时,据了解,原告谢某为兰州市城镇居民,所以对原告谢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市人口赔偿标注计算。
榆中县法院作出了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被告胡某支付原告谢某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3万余元;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及车辆登记人李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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