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地确定,现行刑事立法并未提及。立法的空白,并不等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为了规范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回应基层司法机关的请示,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否定了依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没有明确地禁止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规定是一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二,《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涵盖范围不全面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与《批复》相矛盾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纪要》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所公布的目的只是供基层法院“参照执行”,但是,由于它实际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以及基于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实,这一规定显然会对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纪要》反映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本质差异,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在这一点上,应当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也有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纪要》所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判断基础与《批复》不相一致。《批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判断基础是“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纪要》规定的却是“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可见,两个文件规定并不一致;其二,基本立场与具体的处理意见相矛盾。《纪要》首先肯定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从而确立了应当区别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基本立场。但是,其后却又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应当分清主、从犯”,这一具体性的处理意见显然与其基本的立场不相符合。
二、理论的分歧与追问
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法人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在立法上是有规定的。[1]一般而论,在外国刑法中,法人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是类比共同犯罪的规定,将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认定为正犯或者共犯来处罚,且所受处罚的程度也与自然人犯罪相当。[2]不过,在笔者看来,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理,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共同犯罪与法人犯罪的行为人结构和行为结构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类型。虽然在法人犯罪中也有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和互相补充等类似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但是,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作为法人成员,毕竟是在法人意志支配下实施法人犯罪的。因此,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与共同犯罪中相互独立的共犯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将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认定为共犯来处罚,在理论上是存有疑问的。
关于应当如何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许多学者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主张。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其一,共犯说。即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共犯来处罚。例如,有学者质疑《批复》所确立的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原则,认为在相当多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故意实施单位犯罪。因此,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应当注意区分主从犯,并确定不同的刑罚”。[3]另有学者从理论上论证了区分主、从犯的可行性,指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中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他们是共犯。”其理由是,单位犯罪中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同时,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认定为单独犯罪来处罚。[4]
其二,共犯否定说。即认为不能依照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例如,有学者认为,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单位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5]另有学者认为,“但是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是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6]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并没有独立的主观意志,其主观意志完全是单位主观意志的体现,因此,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从属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性质。如果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区分主、从犯,不仅违背共同犯罪理论和法人犯罪理论,也会在实践中造成量刑上的困境。并主张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以不区分主犯与从犯为宜,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7]
其三,折-衷说。即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以共犯论,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则需要认定为共犯来处罚。例如,有学者提出,如果不区分主犯、从犯,对被告人决定刑罚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时,也不排除可作这样的划分。[8]可以说,折-衷说基本上复述了《纪要》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笔者认为,共犯说是难以成立的。理由主要有:其一,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适用共犯处罚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刑法总则在第二章“犯罪”的第三节规定了共同犯罪之后,紧随其后的第四节规定了单位犯罪,这就充分表明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为解决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等,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而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并不能成为必须依照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
其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没有法理依据。共同犯罪中的数个主体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共同犯罪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而形成的整体性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结构是独立结构,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构是结合结构。而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具有密切的组织联系,每个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单位某个机构的成员,并具有相应的不同职责,相互之间具有服从关系或者协作关系等。单位犯罪是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由负有不同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相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单位犯罪的行为人结构是行政结构,单位犯罪的行为结构是整体结构。可见,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共犯各有自己的内在规定性,相互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追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缺乏理论上的依据。
其三,即便适用共犯处罚规定,也不能完全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首先,单位犯罪不仅有故意犯罪,而且还包括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就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因此,即使硬性地适用共犯处罚规定,也只能解决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无法同时解决单位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其次,在特殊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只有一人,此时适用共犯处罚规定就不能解决其处罚问题。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形,持共犯说的学者主张,应当将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人来处罚。如此一来,一个整体性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就被分裂成两个不同的部分,既违背了法律的常识,也使得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复杂化,实不足取。
简而言之,共犯说虽然能够得到外国法人犯罪刑事立法的佐证与支持,但是,在我国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解决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而且也不能完全解决实际问题。
共犯否定说是在反诘共犯说中产生的对立性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处罚不能适用共犯处罚规定。这一主张反映了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在否定适用共犯处罚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应当如何具体地解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共犯否定说要么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要么只是简单地复述《批复》或者《纪要》中的原则立场。因此,共犯否定说没有提出切实解决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
折-衷说是试图在共犯否定说与共犯说之间进行调和的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理而全面,其实却是一个不能成立的虚假命题。这是因为,所谓“不区分主犯、从犯,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就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必须区分主、从犯的情形实际上不可能存在。具体地说,区分主犯与从犯,本来就是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为基础的。如果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区分为主犯、从犯,就意味着已经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时,完全可以直接地依据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根本就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地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观点完全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判断基础与立法完善
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的辩证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原因,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因此,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结合单位犯罪的特性来确定,即应当以单位犯罪特殊的行为人结构与行为结构作为判断的基础。如前所述,单位犯罪的行为人结构是行政结构,单位犯罪的行为结构则是整体结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必须立足于单位犯罪这种特殊的行为人结构和行为结构,对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程度作出区分,确立不同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基于单位犯罪特殊的行为人结构和行为结构,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要求考虑两种不同的因素。
首先,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这是由单位犯罪特殊的行为人结构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每个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都有不同的职责,相互之间具有组织上的服从关系或者协作关系。这种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对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具有直接的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有着重大的区别。一方面,两者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不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极为严重的。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处于服从地位,虽然他也参与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他只是在具体执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决定,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相比,明显较低。另一方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意志的形成上具有不同的特点。犯罪意志的形成过程是判断责任程度的重要方面。“为了作出这一判断(责任判断)就必须考察,行为人在怎样的情况下形成了违法的行为意志。”[11]由于对单位事务具有管理的职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上通常都是主动和积极的,对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相反,由于没有管理职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会参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同时,从单位获取收入,与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和组织上的服从关系,当单位的主管人员命令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形成抵抗单位主管人员的命令的反对动机上存在着困难,通常难以抗拒,法律要期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参与实施单位犯罪,难度较大。可见,在犯罪意志的形成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消极的。“只要被定罪的罪犯处于这样的情形或者精神状态,即他受到了非常的或者特别的诱惑,或其控制行为的能力被认为因其自身行为之外的原因而受到了损害或者削弱,那么,较之处于正常状态的普通人,要他遵守他所违背的法律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而,这便成为适用轻刑的一种充足的理由。”[12]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参加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法律对其人格的非难在程度上应当明显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可见,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有着重大的差别,两者所负有的刑事责任在程度上是不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定处罚应当重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是由单位犯罪特殊的行为结构所决定的。由于单位犯罪通常是由多个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分工协力完成的,不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具体表现为不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的积极态度与在客观上的参与方式和程度都会有所不同。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地实施单位犯罪,而另一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只是为单位犯罪的实施提供协助;有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特别卖力,对于单位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而另一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表现一般,等等。这种通过主观上的积极态度与客观上的参与方式和程度所表现出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差别,也是影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因素,在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中同样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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