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逾六旬的孙某在赴台旅游时,在郑州新郑机场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孙某之妻鲁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却以事故是发生在境内而非境外为由拒赔。鲁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12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鲁某保险金30万元整。
2009年5月26日,孙某夫妇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台湾旅游,并投保了某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孙某夫妇所签的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5时至2009年6月2日18时,共计8天;出发地:许昌,目的地:台湾;保险金额:30万。2009年5月26日早上5点,孙某夫妇从许昌坐车前往新郑机场,到机场候机厅后,孙某去卫生间时失足摔倒,随后,孙某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孙某于当晚7时许死亡。事后,孙某之妻鲁某向所投保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在孙某登机之前,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保险公司指出与孙某夫妇所签保险合同的第十三条款为:境外游期间,指从被保险人在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夫妇所签订的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公司提出该合同中有条款对境外旅游的期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此规定系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而该合同的保单中对境外游的期间又做了特别约定,即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5时至2009年6月2日18时,共计8天;出发地:许昌,目的地:台湾;在合同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以特别约定的规定为准。因此,在2009年5月26日5时起,保险公司应当开始履行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发生意外,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故原告鲁某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额30万元,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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