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
时间:2023-06-09 17:25:21 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产生及概念的提出

(一)委托—代理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尽管这一概念的使用已逐渐有泛化的趋势。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每个企业所有者人数的增加,所有者直接管理企业成为一种成本高昂的行为;同时由于个体之间存在着能力的差异,所有者未必是合格的企业家。因此从市场上选择一个善于经营的人代表所有者管理企业就是理性的选择,委托一代理关系由此产生,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分离。[1]但是由于委托人(所有者)和代理人(经营者)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数,因此二者之间潜在地存在着激励不相容。而且代理人(经营者)拥有关于其自身知识、才能、掌握的机遇和努力程度等的私人信息,这都很难为委托人(所有者)所观察和监督,而理性的代理人(经营者)又具有偷懒和机会主义动机,因而在委托人(所有者)与代理人(经营者)相比处于信息劣势的情况下,必然有代理成本或激励问题的产生。

斯密最早观察到了股份公司中存在的这种委托一代理矛盾,而法学家A.A.伯尔勒(A.A.Berle)和经济学家格蒂纳。C.米恩斯(GardinerC.Means)在1932年则进一步清晰地揭示了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和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者的利益和经营者利益往往背道而驰的现象。

因此,为了解决现代公司中广泛存在的委托一代理问题,就必须设计一套相应的制度安排,使代理成本最小化,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这种制度安排就是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相关的定义

按照米勒的定义,公司治理是为了解决如下的委托一代理问题而产生的:如何确知企业管理人员只取得为适当的、盈利的项目所需的资金,而不是比实际所需多?在经营管理中,经理人员应该遵循什么标准或准则?谁将裁决经理人员是否真正成功地使用公司的资源:如果证明不是如此,谁负责以更好的经理人员替换他们?

梅耶则将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

1997年,哈佛大学的经济学家石雷佛(Shleifer)和魏施尼(Vishny)进一步把公司治理定义为是要研究如何保证公司的出资人可以获得他们投资所带来的收益,研究出资人怎样可以使经理将资本收益的一部分作为红利返还给他们,研究怎样可以保证经理不吞掉他们所提供的资金、不将资金投资于坏项目。一句话,公司治理就是要解决出资者应该怎样控制经理、以使他们为自已的利益服务.

吴敬琏更进一步将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化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2]

美国大经济学家威廉姆森的定义是,公司治理就是限制针对事后产生的准租金分配的种种约束方式的总和,包括:所有权的配置、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公司接管,董事会制度,来自机构投资者的压力,产品市场的竞争,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组织结构等等.

而科克伦和沃特克指出:公司治理问题包括在高级管理阶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的相关利益人(保管赌注的人)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①谁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②谁应该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的治理问题就会出现。

张维迎在阐发Blair的观点时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及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问题。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企业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只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企业所有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得知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涵义是有不同层次和范围的。从狭义上而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研究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激励机制以及权力的相互制衡,其主要着眼点在于解决委托——代理问题。这一层次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以米勒、梅耶、石雷佛(Shleifer)和魏施尼(Vishny)以及吴敬琏对其概念的阐述为代表。而就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而言,正如威廉姆森、科克伦和沃特克和布莱尔所提出的那样,它不限于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研究,而是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

[1]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在信息经济学中,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要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就是代理方,而不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为委托方。

[2]这一种解释似乎更接近于法学界对公司治理概念的较为狭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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