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时间:2023-06-09 09:23:17 13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指一方要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的赔偿。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三)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作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渐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发生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便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四)先合同义务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能构成。这是因为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就不能合理地推导出违反合同义务所要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三、信赖利益的特征

一是信赖利益的交易性。

信赖利益的承认与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所以实质性的交易活动是信赖利益得以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交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交易性是信赖利益的重要属性。

二是信赖利益发生的阶段性。

信赖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必将泛滥而逐渐失去其效用,除在性质上加以限定外,时间上的严格限定也必不可少。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所以我们界定信赖利益,就要严格的遵循合同外利益的时间限制。

三是信赖利益的外部性。

由于信赖利益发生于合同关系尚未被法律作出有效的评价之前,或者是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因此也就引发其合同关系的外部性特点。

四是信赖利益的法定性。

首先,信赖利益发生的根据,并非如合同上的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由当事人之间依据意思自由的原则约定产生,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在发生根据上具有法定性;其次,信赖利益认定的标准也由法律强制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再次,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法、赔偿的数额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无约定或者变更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五是信赖利益的固有性和成本性。

固有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既有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通过某一行为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信赖利益仅是当事人因对对方信赖而发生的自己原有利益上的一部分被特定化了的结果。

成本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所应付出的必要成本。这种成本,既指有形的物质的支出,也包括无形的与其他民事主体缔结契约的机会的丧失等。

六是信赖利益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当事人从事一项交易的缔结或磋商,或因一项交易正常的和不正常的终结而需要善后的过程中,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对于对方的言行外观投入了信任,并且依据这一信任产生依赖感,那么对这一依赖感的违背,将会产生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在信赖利益之中必然包含着某种程度的人身性质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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